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應補充為「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一點七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部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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