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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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匕首壹支、尖嘴鉗壹支、鉗子壹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夥同綽號「 啟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共乘機車,並攜帶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一支、鉗子一支、美工刀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等工具及「啟明」所有交付其非法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匕首」一支,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甲○○經營之巴士修配廠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把風,「啟明」下手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避震器鋼板二片(價值新臺幣六千元)搬運至機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甲○○發覺呼叫,經鄰居 洪振裕 將乙○○當場制伏後報警處理,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刀械匕首及尖嘴鉗、鉗子、美工刀等工具,「啟明」則趁隙騎乘機車載運鋼板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洪振裕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尖嘴鉗、鉗子各一支、美工刀二支及匕首一支等行竊工具、刀械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尖嘴鉗、鉗子、美工刀、匕首等工具刀械,可持以刺人或重擊人之身體致人傷亡,係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另其非法持有之匕首,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警保字第○九三○○六五八三九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與「啟明」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嘴鉗、鉗子各一支、美工刀二支、匕首一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匕首並係經列管不得非法持有之刀械違禁物,爰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