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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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本院另行審結)係兄妹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八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震旦通訊行」竊取三星牌SCH─X789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得手後,丙○○遂向乙○○佯稱系爭手機為其拾得之物,詎乙○○明知系爭手機係丙○○所拾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創造力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彭江照 (另為不起訴處分),翌日丙○○認為出售之價格過低,故請乙○○前去「創造力通訊行」將手機贖回;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再由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快易通通訊行」,以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郭國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案於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另一名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交付系爭手機予被告乙○○之際,確曾告知被告乙○○系爭手機係其所拾得之物等語,及證人彭江照、郭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出售系爭手機等語,均互核相符,堪信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系爭手機為被害人甲○○所有而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於警局領回所有物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手機確屬失竊之贓物無訛。而拾得他人遺失之物,應物歸原主或繳交警察機關處理、招領,不可據為己有,乃我國國民不斷接受來自師長及公眾媒體教誨、宣導之公民生活常識,被告乙○○係國中畢業,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必然具有此一知識。是被告乙○○縱使不全然知曉具體之刑法法條有如何之規定,然其對於侵占第三人遺失物所得之物,係屬不得收受之贓物,仍應有所認識。是則,被告不知系爭手機係丙○○竊取之贓物,認係丙○○侵占遺失之贓物,雖有所誤認,但此錯誤尚不足影響其對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一件、贓物照片及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各二幀存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數量及價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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