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雨學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更正甲○○因要求乙○○返家居住未果,即以言語恫嚇乙○○稱,若不跟其回家,將拿槍殺死乙○○及乙○○全家,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復同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之左臉,並以腳踢乙○○之後腰部,致乙○○受有左臉及腰部紅腫等傷害;於證據欄內補充更正被告甲○○辯稱當日伊係前往乙○○住處探視小孩,且伊當時右手抱二女兒 詹惠婷 、左手牽著大女兒 江佩熏 (聲請書誤載為右手抱二女兒詹惠婷、右手抱大女兒 詹佩熏 ),並補充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十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及迄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紛爭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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