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二0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為林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於不能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林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美公司)業已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一九一二0九0號函認核合規定,准予登記案在;惟林美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死亡,而林美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另有規定,為進行清算工作相關事項,實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為林美公司之股東之一,屬利害關係人,願意擔任清算人之工作,為此請准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俾利清算工作之進行云云。
三、查林美公司業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經(九0)中字第00000000000函號准予解散登記,此有前開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而林美公司之章程,並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已據聲請人陳述甚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林美公司之董事,除聲請人外,尚有 王振輝 及 王廖麗華 二人,亦有林美公司董監事名冊在卷足憑,因王振輝(即林美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死亡,自應由聲請人與王廖麗華為為林美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