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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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0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特別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牛,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並已生有
子女,詎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因車禍進行頭部開刀,經手術後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已無自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並經鈞院以八十五年禁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被告自因車禍變成植物人,迄今已有八年之久,確實無法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兩造及特別代理人裁定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認諾原告請求。
陳述:自認原告所述屬實。
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現因遭車禍成為植物人,且前經本院裁定宣告其禁治產(見卷附本院八十五年禁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自屬無訴訟能力。而本件原告因既為離婚事件之當事人,又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不能行使其法定代理權,為免延遲訴訟,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選任甲○○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其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
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固均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上開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並不適用;另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無適用。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認諾原告離婚之請求,並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然揆諸首揭規定,其並不因此而發生認諾或視同自認之效力,併此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因車禍變成植物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其禁治產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五年禁字第六○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迄已八年無法再與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係屬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本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則配偶間自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因遭受車禍致呈植物人狀態,前經本院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已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達八年之久之事實,既如上述,徵諸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兩性結合,則被告之上開事由,顯已對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極大之妨礙,實足令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自得認該情事之存在,已足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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