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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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編號一第四行應補充「致撞擊同方向違規行駛於道路且於夜間未作妥安全警示之由 林廷亮 所駕駛之電動機車」、最後一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嗣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應補充「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又疏未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後德派出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