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樑指定辯護人彭安國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嗣經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乙○○所犯湮滅證據罪,嗣亦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六時許(非夜間),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甲○○之住處,由「阿信」以木棍穿過門縫勾開前開房屋之大門後,一同入內在客廳竊得背包一個、行動電話一支(竊盜部分另由法院審理,侵入住宅部分則未據告訴),得手後,乙○○因認未竊得有價值之物,乃撞開其中一間房間之房門,發現屋主甲○○在該房間內,乙○○乃與前開綽號「阿信」之男子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所攜帶之玩具手槍一支指向甲○○,嚇令甲○○趴在牆上不准動,以此脅迫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由前開綽號「阿信」之男子取走桌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百元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共同逃逸。嗣因甲○○報警,警方在甲○○房間內鐵盒上採得竊嫌之指紋,經鑑驗結果查明係乙○○之指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於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刑紋字第○○○○○○○○○○號鑑驗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嗣經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乙○○所犯湮滅證據罪,嗣亦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案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犯罪時所持用之玩具手槍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自陳該支玩具手槍業已予以丟棄,既無證據證明該支玩具手槍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