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秋達 被告癸○○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召集原告
及壬○○等人成立互助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被告竟利用會員彼此不認識且經常未到場投標之機會,連續在開標時,以原告等人名義冒標,並向原告等各會腳詐欺係冒標之會腳得標,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按期繳付會款。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標會後即宣佈停止前述互助會,原告始知受騙。經數次協商後,由被告之夫 鍾權隆 償還八萬元,其餘八萬元被告迄今均未償還,依法提起本訴。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邀集甲○○、 余春秀郭美雀 、壬○○、
辛○○、戊○○、丁○○、乙○○、丙○○、己○○、庚○○、 蔡政雄余茂川郭美妹 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含會首共三十七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收取首會款外,其餘各會預定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中午一時許,在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開標,並於每年六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各加標一次,其互助會之標息,均採預先扣除之內標制,投標之人必須以標單載明姓名及投標利息。詎癸○○於會期間,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不完全認識,且未到場投標之機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連續在互助會開標日,未經蔡政雄、郭美雀、余茂川、郭美妹及己○○或庚○○同意,擅自以蔡政雄、郭美雀、余茂川、郭美妹及己○○或庚○○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前開姓名之署押即簽名一枚及於標單上記載表示標息為一千八百元、一千九百元、二千元、二千二百元及二千四百元不等之數字,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前開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一紙,而先後五次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予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蔡政雄、郭美雀、余茂川、郭美妹及己○○或庚○○等人及各活會會員之財產。嗣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標會後約二、三日,宣佈停止前揭互助會,經該互助會活會會員互相連繫,始知上情。計癸○○以前揭方法所詐得活會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前述判決書所載相符,且原告確係該互助會會員,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損失十六萬元,之後僅受償八萬元等情,亦有互助會單、被告之夫鍾權隆與原告之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參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否認或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受被告詐欺而損失會款十六萬元,迄今仍有八萬元未受清償,故原告依該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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