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屆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環河南路一三六號對面之廣業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螺絲二桶得手;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再次於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螺絲二桶,得手後搬至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踏板上,已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暨犯罪用機車照片共六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屆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難謂鉅,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