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更正補充甲○○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詎甲○○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梁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販賣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皮夾、名片夾、皮帶,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底至同年二月初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代價,向該名成年男子購入前揭仿冒之皮包、皮夾、名片夾、皮帶;於證據欄內補充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LV授權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及仿冒商品照片二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犯罪動機、方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被仿冒商品銷售額因而減少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一││一、皮包十一個。││││二、皮夾九個。││││三、皮帶六個。│││││││││├──┼────────────────────┼────────────┤│二││一、皮包十三個。││││二、名夾片一個。│││││││││││││├──┼────────────────────┼────────────┤│三││皮包一個。│││││││││││││││││├──┼────────────────────┼────────────┤│四││皮包三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