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甲○○、乙○○、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起,在 戴福全 、 張秀華 共同(另結)所提供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二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每人輪流做莊,其餘人任意押注,以大小點比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當場經警查獲提供賭博場所之戴福全、張秀華及其他賭客 王賢添 、 尹堅林 、 楊維續 、 吳國泰 、 施能凡 、 黃天圖 、 曾國烈 、 李贊國 、 洪永瑜 等人(均已判決),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二副、骰子九顆及賭資新臺幣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含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一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三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等被訴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犯前開賭博罪,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惟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迄本院發布通緝日( 劉漢生 、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乙○○、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分別為一年九月又七日、一年五月又二十七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三月),是被告犯前開賭博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賭博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