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小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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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小字第57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張傳宗
       蔡東霖蔡平裕
       陳守甫陳瑞桐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蔡東霖即蔡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裁費為新臺幣1,000元,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2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經
向原告送代收人 張嘉元 詢明是否繳納,其答覆稱不會繳納等
語,有本院斗六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故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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