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091號
原 告 賴宗甫
訴訟代理人 余柏毅
被 告 陳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 兩造 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
號地下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經營一順餐廳之用,
因被告給予原告裝潢時間,故兩造租賃期間係自101年6月15
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4,500元
,押租金150,000元。並於101年5月25日即給付押租金10,00
0元予被告,餘款則於同年月3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告。
其後,原告因資金及對於餐飲管理經驗不足等原因,將餐廳
之資金運用、經營管理、法律事務、房租與押租金繳納等事
項全權交由訴外人余柏毅處理,並簽有聲明書為據,被告對
此並無反對,並每月收取余柏毅所繳納之房租。
㈡然於101年6月12日,系爭房屋上方天花板內之排水管破裂,
致天花板塌陷,水管內之污水於系爭房屋內橫溢,致原告於
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受損嚴重,因而停業7日進行修繕,原告
多次請求被告處理,均未獲置理,原告乃自行雇工修繕。詎
料,系爭房屋復於同年7月12日發生糞管破裂情事,使原告
再次被迫停業15日進行檢修,支出修繕費用,惟被告仍拒絕
承擔修繕責任,原告即於同年8月22日委託訴外人永發聯合
法律事務所寄發(101)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
告出面解決。
㈢嗣雙方於101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於頂讓
關係成立時起,兩造間契約關係失其效力,原告並授權余柏
毅於當日與訴外人 羅明輝 簽立讓渡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之裝
潢設備、生財器具及經營權利,以現況交付予羅明輝。
㈣經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分別說明
如下:
⒈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50,000元及溢繳之租金33,590元:
⑴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租賃
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乙方(即原告)。」之約定,系爭
租約既已於101年11月28日由雙方合意終止,被告自應返還
押租租金150,000元予原告。
⑵且原告已先繳納計算至101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及系爭房屋
之大樓管理費,惟系爭租約於101年11月28日已終止,業如
前述,是以,就同年11月28日起至12月15日止之租金,被告
即無受領之正當性,應就每月所繳納之租金54,500元與大樓
管理費4,777元中,將該17日溢繳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33,59
0元(計算式:59,277×17/30=33,590),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償還修繕費用123,500元、停業損失43,470元,及良
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場地費2,000元:
⑴被告應償還因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予原告:
①關於101年6月12日起停業7日修繕費用90,100元:
上開期日下大雨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淹水時,原告曾請求被告
前來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當時水從牆角冒出,自休息室
、用餐區之天花板滴下來,經雇工修繕後,查明休息室天花
板漏水係因樓上通風口沒有雨遮,致下大雨時水流洩而下;
用餐區天花板漏水則係因牆角滲水排水不良;除此之外,廚
房也因漏水致天花板無法負荷而塌下來。原告因此自101年
6月12日起停業一周雇工修繕,支出天花板復原費用12,000
元、牆壁防水工程費用45,000元、地毯更新費用28,600元,
及淹水排除與垃圾清理費用4,500元,合計90,100元。又原
告雖於同年7月7日寄發信函予被告,通知已自行修繕,並將
修繕費用90,100元,自同年7月15日起,分6期將上開修繕費
用於租金中扣除,惟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自行於押租
金中再為扣抵。顯見,就此修繕費用之支出,被告仍未確實
承擔責任,故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90,100元。
②關於101年7月12日起停業15日修繕費用:33,400元
上開期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糞管嚴重破裂,乃請被告處理
,原告因此停業15日進行檢修,支出修繕費用合計78,400元
,惟被告僅就其中45,000元部分為給付,其餘33,400元迄未
償還,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⑵被告應賠償因修繕系爭房屋所生之停業損失43,470元:
承前述,系爭房屋因兩次修繕而分別停業7日、15日,關於
此停業期間,原告因無法營業、使用系爭房屋,卻仍須支付
租金之損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以,以原告每月
所繳租金與大樓管理費59,277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
無法營業22日之損失共43,470元(計算式:59,277×22/30
=43,470)。
⑶被告應支付所積欠良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場地費2,000元
:
系爭房屋所在之良安大樓管理委員會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
作為開會場地,就所約定之場地使用費2,000元,被告迄今
仍未支付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該筆費用。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數額為352,560元,惟於租賃
期間,原告有管理費用26,682元、電費7,093元、電話費733
元未繳交予被告,於相互抵銷後,原告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
318,052元。
⒊惟被告均未確實履行其義務,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
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原約定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嗣於
同年11月28日由雙方合意自頂讓關係成立、新租約生效時,
系爭租約即終止。
㈡依系爭租約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二、甲(即被告
)乙(即原告)兩方言明: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
、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如有頂
讓事宜,必需經甲方書面同意。」之約定,原告未經同意,
違法將系爭房屋交予余柏毅使用,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被
告雖曾多次致電予原告,表明不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予余柏毅
使用之意思,然原告仍繼續為之,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項:「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叁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101年5
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按每月租金3倍計算,原告應
給付被告981,000元(計算式:54,500×3×6=981,000)。
㈢次依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一、房屋稅及地價
稅由甲方負擔,租賃稅、營業稅、水電瓦斯清潔費及大樓管
理費由乙方自行負擔。」之約定,原告尚積欠自101年6月
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共6個月之管理費26,682元(計
算式:4,447×6=26,682),且兩造所約定租金每月為54,500
元,原告除第一個月全額給付外,其餘每月均僅給付40,000
元。
㈣此外,原告尚積欠電費7,039元(原告主張之金額7,093元有
誤)、電話費733元。
㈤復依系爭租約第5條:「危險負擔: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
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
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但水、電、浴、廁、廚具、防
漏之修理維護由乙方自行負責。」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天花板內之排水管破裂,致天花板塌陷,水管內之汙水於
系爭房屋內橫溢等情,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修繕。且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係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業如前述
,原告所言同年6月12日因修繕而停業等情,並非於系爭租
約之租賃期間內;至原告主張同年7月12日糞管破裂部分,
應為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者,與被告無涉,原告之主張,即
無理由。
㈥又余柏毅係系爭房屋前任承租人即訴外人 徐珮芬 之配偶,且
其亦有積欠租金及管理費情事,並有藉故至被告家中更換保
證人之機會,在未經同意下擅改被告持有之租約書面,足見
余柏毅之誠信顯不足信。
㈦至管理委員會租用場地與被告無涉,被告為出租人,僅提供
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收益,自無須擔負原告之經營管理責
任及損失等。
㈧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前開對原告之債權,與
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書、讓渡契約書、估
價單、報價單、收據、驗收單、相片、現金支出傳票、存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1年11月收據、臺灣電力
公司101年1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良安大樓管理費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至7、12至23、65至71頁),堪信為真實,本
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1年5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供經營一順餐廳之用,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3
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54,500元,押租金150,000元。
㈡原告於101年5月25日給付押租金10,000元予被告,餘款50,0
00元則於同年月31日以匯款給付予被告。
㈢兩造於101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㈣原告於101年8月6日簽署驗收單,內容略以:管道間滲水處
理已完成,確認由B1處糞管破裂造成大量滲水且排出排泄物
,本次工程已修復完成,現場清潔修復,且目前無滲漏情況
至其他天花板處。
㈤原告於101年6月24日支出天花板復原修繕費用12,000元、10
1年6月13日起至18日間支出牆壁防水工程費用45,000元、於
101年6月15日支出地毯更新費用28,600元、101年6月14日支
出地下室淹水排除、垃圾清理費用4,500元。
㈥原告於101年8月15日木工修復等修繕費用27,100元、101年7
月20日支出不鏽鋼紗費用800元、通水盤排水等費用2,500元
、地毯消毒費用3,000元。
㈦原告於101年5月30日給付6月份租金54,500元、於101年7月
16日、同年8月15日、9月16日、10月15日、11月15日分別給
付租金各40,000元。
㈧101年6月至11月間管理費26,682元、11月份電話費733元、
12月份電費7,039元,原告均未繳納。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
12日、7月12日分別發生天花板排水管破裂、糞管破裂,其自
行雇工修繕,因而墊付修繕費用,嗣兩造於101年11月28日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惟其已預付至12月15日止之租金,故請求被
告給付其墊付之修繕費用123,500元、賠償營業損失43,470元
、支付管理委員會使用場地費2,000元、返還溢付租金33,590
元,與未償還之押租金15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墊付之
修繕費用123,50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43,47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良安大樓管理委
員會使用場地費2,000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
付租金33,590元,是否有據?㈤被告以原告尚積欠租金、管理
費、電話費、電費,及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由主張抵銷,是
否可採?㈥系爭押租金經抵銷後有無餘額?原告得否請求返還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墊付之修繕費用123,500元,是否有
據?
⒈查兩造於101年5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簽
約後被告同意先交付房屋,並給予原告至同年6月14日止免
計租金之裝潢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在店面
出租之情形,因承租人係作營業使用,常須重新裝潢,而店
面租金亦較一般住宅之租金行情為高,故商業習慣上,出租
人通常會給予承租人一定期間免計租金之裝潢期,此裝潢期
雖然免計租金,然既係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而來,出租人仍
有民法第423條所定租賃物之交付、保持義務及民法第429條
所定之修繕義務,否則一旦租賃物於裝潢期間發生滲漏水,
將使承租人無從進行裝潢,而影響其營業甚鉅。是系爭房屋
雖於裝潢期內之101年6月12日發現有漏水情形,但仍有民法
第429條之適用。故被告辯稱101年6月12日天花板排水管破
裂發生之時間,並非兩造租賃期間,是伊毋庸負責云云,尚
非可取,先予敘明。
⒉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依法負有修繕義務。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
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但水、電、浴、廁、廚具、防漏之修理維護由乙方自行負責
。」,故兩造顯係約定系爭房屋水、電、浴、廁、廚具及漏
水致有修繕必要之際,被告不負修繕之責,即屬民法第429
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情形。查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於101年6月12日因天花板排水管破裂、導致天花板塌陷、
水溢流滿地,及同年7月12日糞管破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前開損害既係因水管、廁所糞管破裂、漏水所造成,被
告依約不負修繕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23,50
0元云云,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3,470元,是否有據?
承上所述,被告依約不負修繕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
業損失43,470元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良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場地費2,000元
,是否有據?
關於使用場地費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於訂約時曾
說星期日要借場地供良安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使用,管理委
員會會支付場地費予其,然管理委員會迄今仍未給付,是請
求被告支付,然上開場地費既然是良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
系爭房屋所生之對價,則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良安大樓管理
委員會,而非被告,是其請求被告支付場地費2,000元云云
,委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租金33,590元,是否有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已於101年11
月28日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即於該日起歸於消滅。是自該日
之後被告受領原告預付之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
負返還其利益予原告之責任。又原告預付自101年11月29日
起至12月15日之租金總計30,883元(計算式:54,500×17/3
0=30,88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原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付之租
金30,88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以原告尚積欠租金、管理費、電話費、電費,及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為由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⒈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曾於101年7月7日寄發聲明書予被
告表示因6月12日淹水之修繕費用90,100元,預計自101年7
月15日起分6個月由租金中平均扣除,並先後於101年7月16
日、8月15日、9月16日、10月15日、11月15日各匯款40,000
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有聲明書、存摺影本足憑(見本院第
9、65至67頁),然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被告被動按原告
給付租金金額收受租金,而未即時要求原告補足租金,尚非
逕可認係同意原告預扣之表示,而有待兩造租約終止時再行
會算或事後逕從押租金扣抵之考量可能,是被告收受該信函
及各月租金後,縱未曾為意思表示,亦僅係單純沈默,難認
被告有默示同意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且法律復無明文認因
此有推定或視為同意之法律效果,依上開判例意旨,難以被
告有同意支付修繕費用,而由原告自租金中平均扣除之默示
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每月租金預扣15,000元云云
,尚非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租金75,000元(計算式
:15,000×5=75,000)等語,為有理由。
⒉查原告於租賃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良安
大樓管理費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
應補繳管理費24,162元等語(計算式:4,447×5+4,447×13
/30=24,162),尚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又原告尚未繳納電話費733元、電費7039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1年11月
收據、臺灣電力公司101年1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補繳電話費733
元、電費7,039元等語,洵堪採信。
⒋至被告以原告違法轉租余柏毅為由,請求3倍懲罰性違約金
乙節;惟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乙方應支付按租金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但經甲乙雙
方同意提前解約時不在此限。」,準此,依兩造之約定,僅
在系爭租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但原告拒不交還房屋之際
,被告始得請求原告按月給付以租金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而本件原告並無聚不交還房屋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
須支付租金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非有據。
㈥系爭押租金經抵銷後有無餘額?原告得否請求返還?
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75,000
元、管理費24,162元、電話費733元、電費7,039元,合計10
6,934元(計算式:75,000+24,162+733+7,039=106,934)迄
未給付,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押租金150,000元為抵
銷,經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為43,066元(計算
式:150,000-106,934=43,066)。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43,066元、溢付租金30,883元,合計73,949元(計算
式:43,066+30,883=73,949),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