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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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單獨或與 陳財寶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該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同表所示財物既遂(陳財寶現由本院通緝中,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行審結)。 嗣為警 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之甲車,復進一步針對該車採集跡證送驗後,發現該車右車窗玻璃所遺留指紋與郭國基相符,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另郭國基於員警尚未得悉渠涉嫌同表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向員警自承上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蘇源 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 蘇源成 、被害人 朱有 仁、 陳光
雄、 陳志 斌於警詢,與被害人茂泰公司之代理人 邱賜達 於警偵指證明確,另經證人 陳明財 (即 陳光雄 之子)於警詢證述綦詳(針對編號3犯行),此外並有同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附表編號2案發現場倉庫周圍設有鐵皮圍籬,而被告於案發之際係持T型扳手破壞該倉庫鐵皮螺絲後,進而踰越該圍籬進入上揭倉庫內竊取物品,則該T型扳手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持之拆卸鐵皮圍籬螺絲,足見此物乃屬尖銳鋒利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且因被告將圍籬螺絲拆卸進而踰越進入倉庫之舉業已使該圍籬失去防閑效用,即另該當「毀越安全設備」加重構成要件無訛。
㈢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603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查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地點為公司倉庫而非住宅,而案發之際時值夜間,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此處平時有人居住在內或有人留守其內,即無從遽認該處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侵入其內竊取財物之舉,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相繩,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即有未妥,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編號2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起訴書誤認編號2犯行符合「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要件,並漏未論處同條項第2、3款「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要件等節均有未恰,業如前述,然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亦祇成立一罪,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就同表編號3犯行與共犯陳財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渠針對附表共計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附表編號2犯行查獲過程略為:員警偵辦被告所涉多起竊取自用小貨車竊案時,詢問被告除此之外尚有無利用所竊車輛犯下其他案件,被告乃主動坦承於105年
8月3日晚間有駕駛同表編號1所竊甲車前往茂泰公司竊取電纜線,經員警聯繫該公司人員邱賜達協助清點後,始發現公司之電纜線確實遭竊,且失竊時間亦與被告所供犯案時間吻合,而於被告自行供承涉犯此電纜線竊案前,員警並無合理依據懷疑其涉嫌附表編號2犯行,且在警方通知被害人公司前該被害人並未報案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 謝侑霖 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審易卷第176頁),綜此可徵員警迄至被告為上開表示之際始知茂泰公司有上述財物遭竊,本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以前,已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無訛,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於101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加以其中編號2之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參酌本件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與事後返還情形(詳附表「財物返還情形」欄),暨渠與共犯陳財寶就附表編號3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兼 衡渠 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8
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至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3至5犯行之際所持之自備鑰匙及
編號2所用T型扳手於案發後均未扣案,審酌上開工具洵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⒊次者,被告(與共犯陳財寶)實施附表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
均屬渠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3至5所竊得甲車車身與乙車、丙車及丁車因案發後均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而就渠(與共犯)竊得各該自用小貨車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均使用未久後即為警方查獲之情,堪信使用前述車輛之所得價值低微;另甲車遭尋獲時雖原車牌已下落不明而未能尋獲發還告訴人蘇源成,然審酌該車牌之合法交易價值甚微,至多僅造成前揭告訴人申請補發之困擾,因認縱予宣告沒收該車牌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認無沒收之必要。
次就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得電纜線1批茲據渠到庭供稱:業已持往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花用殆盡等語(審易卷第187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該物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變賣所得逾現金1萬元之情,則此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認1萬元為其實施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剪刀1把則據被告到庭陳稱:該剪刀係伊平常在剪鐵
絲所用,無法用來剪電纜線,與本件被訴竊盜犯行無涉等語(審易卷第187頁),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從憑認該剪刀確與附表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至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佐證書證│財物返還情形│主文│├──┼─────────────┼─────────┼──────┼──────────┤│1│105年8月3日上午8時前某│案發處所附近監視錄│甲車車身業已│郭國基犯竊盜罪,累犯│││時許,郭國基在高雄市路竹區│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尋獲由告訴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大同運動公園停車場內,以持│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蘇源成領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引│電腦輸入單、高雄市││仟元折算壹日。│││擎之方式竊取蘇源成所有之車│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牌號碼AQL-1887號自用小貨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下稱甲車,價值約新臺幣〈│目錄表、贓物認領保│││││下同〉10萬元)既遂作為代步│管單、高雄市政府警│││││之用。│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8││││││2616號鑑定書│││├──┼─────────────┼─────────┼──────┼──────────┤│2│105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左揭倉庫現場照片│業遭被告持往│郭國基犯攜帶兇器毀越│││郭國基駕駛渠上述編號1竊得││某不詳處所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之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阿蓮區││賣得款1萬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玉庫1之78號「茂泰工程有限││後花用殆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公司」(下稱茂泰公司)倉庫│││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前,持渠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能沒收時,追徵之。│││據扣案)破壞該倉庫鐵皮圍籬││││││螺絲,再翻越前揭圍籬進入倉││││││庫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茂││││││泰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共││││││504公斤,型號為69KV1600S││││││QMMXLPE,價值約4萬320元││││││)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105年8月8日凌晨2時許,│案發現場照片、高雄│乙車業已尋獲│郭國基共同犯竊盜罪,│││郭國基與陳財寶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由被害人陳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市阿蓮區青旗156號前,推由│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雄領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郭國基持自備鑰匙(未據扣案│暨勘察照片、高雄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發動引擎,陳財寶則在旁把│政府警察局105年10│││││風之方式,竊取陳光雄所有之│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第00000000000號鑑│││││車(下稱乙車,價值約2萬元│定書、高雄市政府警│││││)既遂作為代步之用。│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4│105年8月12日凌晨2時54分│案發處所附近監視錄│丙車業已尋獲│郭國基犯竊盜罪,累犯│││許,郭國基在高雄市阿蓮區民│影翻拍照片、高雄市│由被害人朱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族路112巷22號前,以持自備│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仁領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鑰匙(未據扣案)發動引擎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仟元折算壹日。│││方式下手竊取 朱有仁 所有之車│領保管單│││││牌號碼US-532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價值約3萬元)││││││既遂作為代步使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105年8月19日凌晨4時38分│案發處所附近監視錄│丁車業已尋獲│郭國基犯竊盜罪,累犯│││許,郭國基在高雄市阿蓮區忠│影翻拍照片、遭竊處│由被害人陳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孝路126巷5號旁,以自備鑰│所查證照片、贓物認│斌領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匙(未據扣案)發動引擎之方│領保管單││仟元折算壹日。│││式下手竊取 陳信來 所有、為陳││││││志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丁車,││││││價值約6萬元)既遂作為代步││││││使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