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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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淑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3月2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20日至100年11月19日。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②案件),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傍晚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溶解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久之同日傍晚某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
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前揭居所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復於106年3月3日凌晨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編號│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鑑驗或檢驗│扣押物品清單││││結果││├──┼─────────┼─────┼─────────┤│1│粉末1包(驗餘淨重│呈第一級毒│保管字號:臺灣新竹│││0.1136公克)及其無│品海洛因陽│地方法院檢察署106│││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性反應│年度白字第47號(見│││只││毒偵卷第49頁)│├──┼─────────┼─────┼─────────┤│2│透明結晶1包(毛重│呈第二級毒│保管字號:本院106│││0.55公克)及其無法│品甲基安非│年度院安字第114號│││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他命陽性反│編號001(見訴字卷││││應│第44頁)│├──┼─────────┼─────┼─────────┤│3│毒品器具(殘渣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1個││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346號(│││││見毒偵卷第43頁)│├──┼─────────┼─────┼─────────┤│4│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保管字號:臺灣新竹│││)5支││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346號(│││││見毒偵卷第43頁)│├──┼─────────┼─────┼─────────┤│5│毒品器具(玻璃球)││保管字號:臺灣新竹│││1個││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346號(│││││見毒偵卷第43頁)│├──┼─────────┼─────┼─────────┤│6│毒品器具(挖勺)3││保管字號:臺灣新竹│││支││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346號(│││││見毒偵卷第4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