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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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麗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麗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件);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13樓之3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溶解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久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河堤外產業道路上,經警緝獲,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