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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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遞補管委會委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150號原告 徐海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泰椰城椰林區管委會間請求遞補管委會委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遞補管理委員,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丁于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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