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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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健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彭健榮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簽結在案。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係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年1月21日入勒戒處所,至106年3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另於106年
1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單聲沒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毒偵字卷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書所載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第安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55頁編號1),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該扣案物為其所有,且係本次施用毒品所剩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8頁),而該扣案物經警初步篩檢測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於106年1月21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篩檢結果照片
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嫌犯姓名:彭健榮;檢體編號:北10606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北10606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卷第28頁、第50頁至第51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52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6日以竹檢貴強字第01443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毀之,有該處分命令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62頁),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業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毀而不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已不存在之物聲請沒收,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扣押物品清單│├──┼─────┼──────┼───────────┤│1│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2.│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甲基安非他│1公克)│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安字│││命及其無法││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析離之外包││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1│││裝袋1只││號卷第55頁編號1)│├──┼─────┼──────┼───────────┤│2│毒品器具(│1組│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吸食器)││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卷第52頁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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