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邱瑞枝 被上訴人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第二審裁判,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新臺幣21萬8583元,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5年9月30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6753元,其餘新臺幣19萬1830元損害部分上訴駁回。經核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誤載為上訴大法官會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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