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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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告 康照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被告 許甘棠
陳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甘棠住台北市萬華區,其戶籍亦設於該區;另被告陳奕龍住台南市東區,其戶籍設於台南市永康區,此均經被告陳稱明確,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原告雖指稱原告留存被告許甘棠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址,然該址第三人台灣雅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前經本院送達庭期通知,收受送達人欄蓋有該公司戳記,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故新北市新莊區應非被告許甘棠之住所地。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