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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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TUAN(中文姓名:范文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TUAN(中文姓名:范文俊)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PHAMVANTUAN(下稱其中文名范文俊),與PHAMVANDAT(越南籍,中文名 范文達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分持刀械,攻擊THAIDANGDUNG(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 泰燈 勇),致 泰燈勇 受有左手掌穿刺傷、雙側後胸壁穿刺傷、左臀穿刺傷、左小腿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泰燈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VANTUAN(中文姓名:范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泰燈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案發時攝得被告持刀追逐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8頁至第32頁),另有留在案發現場之刀鞘扣案可證。該刀鞘上之指紋經鑑驗結果,核與同案共犯范文達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8日刑紋字第106000856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合前述證據,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前開傷害犯行,與范文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飲酒後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持銳利之金屬材質刀刃刺傷,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經送醫救治,接受胸腔探查、傷口清創與縫合、左手血管、神經與韌帶修復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6年1月10日始出加護病房轉到一般病房,足見被告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制力顯屬不佳,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罪情節甚鉅,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程度嚴重,所為非是,雖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因告訴人已返回越南,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原持合法簽證,來臺工作,於104年6月間擅離原職,轉而從事非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雖同時扣得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鞘,但並無證據證明刀鞘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籍勞工,於103年3月13日因受雇入境我國居留,竟於合法聘僱期間,無端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行方不明,後經雇主陳報在案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被告於逃逸期間在臺均從事非法工作,且被告106年1月8日為本件傷害犯行後,於106年4月29日遭查獲非法居留,經內政部移民署處分驅逐出國,開始收容,衡以被告飲酒後因故對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罪,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堪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適宜在臺居留,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希望可以儘快回越南之意,被告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