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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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43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
游涵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王凱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薛雯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涉犯瀆職罪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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