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非法改裝機車行為,且損壞之排氣管並未造成明
顯且常人聽力所能辨別之噪音,執法人員應予口頭方式勸告即可,而無須開單。
㈡抗告人經向監理機關陳情未果,而另向法院陳情之際,因不
知須以受處分人本人名義聲明異議,而有遲誤抗告期間情形,惟現時經濟不景氣,且抗告人所有之機車經修復後,已通過複驗,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因行駛時發出異常噪音且高過平均值而經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98年12月9日嘉監裁字第裁70-KA0000000號裁罰處分業經郵政機關於98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甲○○之戶籍地即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14鄰 柳子林 1876號,並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母親 林秀珠 合法收受,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抗告人及其母親林秀珠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11頁),是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無訛。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依前揭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異議期間末日應為99年1月1日,然因適逢法定假日,故延長至99年1月4日,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2月10日始聲明異議,有原審法院蓋用於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原審卷第1頁右上方),是抗告人聲明異議自已逾20日之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其他實體理由,須以本案異議程序合法為前提,而本案之異議程序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酌實體事項,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