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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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段1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 牛義生 即 牛寶生 於民國00年0月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7年8月4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牛義生即牛寶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復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甲○○亦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債務人牛義生即牛寶生不依約履行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313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第││││││││││積││備考││││││材料及│一││││││││築材料││││││號│號││││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1327│嘉義市○○街│嘉義市長│住家用鋼│113.│││││││11│平台13.8││平│全部│共有部││││291號│竹段152│筋混凝土│77│││││││3.│7、花台0││方││分:長│││││地號│造12層││││││││77│.54││公││竹段14│││││││││││││││││尺││01建號│││││││││││││││││││248.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6;長│││││││││││││││││││竹段14│││││││││││││││││││05建號│││││││││││││││││││322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