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406號上訴人 張嘉津 被上訴人 張博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補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二六一九點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主文所示土地原為伊所有,於86年間遭伊兄即上訴人偽造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經協調,兩造就彼此間財產糾紛,於98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於其中第3點約定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詎料,其後經伊催請上訴人辦理卻遭拒。又伊曾對上訴人提出涉有偽造文書、竊佔等罪嫌之告訴,惟,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限,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日為99年度偵字第1197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爰依上開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偽造文書。而伊雖有寫上開協議書,並於其上簽名、捺指印,惟,伊僅係就兩造討論內容摘要紀錄,並無作成協議之意思表示,亦未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伊簽名捺印後就離開,伊離開後被上訴人及見證人始簽名捺印,被上訴人並未當場向伊為意思表示,其應舉證其意思表示究竟以何方式到達伊。伊有說協議書要另經公證或另委請律師或代書來書寫,但見證人 邱明華 不僅未依此而為,復未如其所稱替伊爭取福利,嗣伊向見證人索回上開協議書,見證人表示其會處理。退而言之,若仍認上開協議書成立,則其內容為雙務契約,且依協議書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同縣○○鎮○○段○○○○號土地十分之一予伊,而其迄未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於其未為對待給付即將惠來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前,拒絕伊本件系爭土地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約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座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61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自86年起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今(參見原審卷第15頁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為上訴人所寫,其內容為:「⒈美國部份-由張嘉津補張博清台幣壹佰萬元整。(賣中山南路後付訖)⒉宏仁醫院土地、兩棟房子歸張嘉津父子,張博清公寓由 張晏榕 承受。張博清負責十分之一土地過戶責任,只稅金由張嘉津負責。⒊大村農地由張博清全部承受,張嘉津放棄約2分七厘田地。⒋宏仁停車場面對惠來街由副本為主,各自擁有。⒌代書費由双方均分。⒍中山南路土地買賣時,張嘉津、張博清均分,不得私自買賣。⒎中山路以副本為主。⒏ 員鹿路 部份,原則上均分,但要母親同意,須逐年過續由兄弟双方共有。⒐中山南路買賣時均分,各人拿出壹佰萬做為購買畸零地基金。」(協議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6頁)。
(三)上開協議書第3點所載「大村農地」即指系爭土地(按2分7厘為0.27台甲,換算約為2619平方公尺,計算式:0.27台甲2934坪3.30579=2618.7807…)。
(四)兩造及見證人邱明華均有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捺指印。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載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催請辦理未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邱明華於原審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9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偽造文書等偵查案全卷屬實,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上訴人辯稱協議書要經過公證或是請律師或代書來寫云云,稽之協議書第5點載明,代書費由雙方均分等情無訛,固有協議書在卷可證,惟證人邱明華已具結證稱,當時協議書潦草所以約定請代書來寫,費用同意由兩造均分,但是協議內容已經兩造同意生效,只是請代書寫詳細等語明確。參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以上訴人涉嫌偽造贈與契約書,偽造被上訴人印章,進而侵占系爭土地為由提出上開偽造文書等告訴,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系爭協議書於98年12月底,在邱明華住處簽立的,內容是我寫的,我也有簽名、蓋手印,但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蓋手印,後來我發現被上訴人及我母親分別於90年8月8日、91年8月8日從我帳戶各領取100萬元到他的帳戶,所以我才不願意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等語明確在案,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偽造文書等偵查案全卷屬實,益證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顯與協議書是否經公證或是請律師或代書來寫無關。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舉載有此約定且經兩造簽名捺印之上開協議書為證,上訴人復不爭執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則應認被上訴人已就兩造確有此約定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經兩造簽名捺印之協議書並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乃屬變態事實,復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盡其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僅係空口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以遽信。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承受之協議,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無訛。綜上,上訴人所辯,並不影響協議書之成立及效力,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雖將系爭土地(大村農地)由上訴人放棄予被上訴人承受及上訴人所指惠來段118地號土地(宏仁醫院土地)歸被上訴人父子訂於同一協議中,惟,此二土地移轉契約原係不相關連之兩個獨立契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惠來段土地移轉契約應為之給付尚未履行,作為其得拒絕本件移轉系爭土地之同時履行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有理。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揭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因欠缺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明細,有欠明確,惟不影響於訴訟標的物之同一性,爰併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補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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