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27號、第6132號及97年度他字第1290號、第1291號併案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只要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符合
「原判決認定的證物,已經證明是偽、變造,或證人證言是虛偽,或能證明是誣告,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可以動搖原判決等」要件,即可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復按合法監聽之譯文,因屬於傳聞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4規定之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被法院認為有證據能力之唯一途徑為符合刑事訴訟法159之5第1項之當事人同意,或第2項知悉而未聲明異議。但法院以第159條之5第1項之當事人同意方式引為證據,除敘明當事人同意外,更需記載認為適當之理由。查本件於偵查中,再審聲請人在未被傳喚訊問之情況下,檢察官即依據監聽譯文內容提起公訴,使其無法就監聽譯文爭執,或知悉而為聲明異議,顯然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導致卷證移送法院時,造成法院先入為主之觀念,影響判決結果。
㈢再原審判決(即鈞院9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認定再審
聲請人有營利之意圖,僅因販賣毒品之刑度甚重,如非獲取高利,鮮有人願意挺而走險等語,事實上,購毒或吸毒者間,也會互通有無,告知朋友誰有毒品可買,或跟誰買比較好之類的,故原判決之認定,除純屬臆測推斷之詞外,也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再審聲請人有獲取高利;加以,證人 黃文郁 、 林永鴻 均證稱:被告未收取任何利益‧‧‧云云,且通聯記錄時間也明白顯示,再審聲請人當時不在雲林縣境內,一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亦證稱:通聯紀錄通話時間,再審聲請人人係在台南,故再審聲請人並無參與參與販賣之行為,惟其坦承確時有介紹朋友購毒,充其量為居中介紹人,實非共同販賣,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且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甚明。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被剝奪為自己辯解之機會,而
審判時,證人黃文郁、林永鴻證詞,亦對其有利,能證明其所言為真,惟原審仍以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即監聽譯文),作為裁判之依據,致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未獲法院採信,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再審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即難憑以聲請再審。
三、再審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
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係依憑被告林永鴻、甲○○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朱映蒼 、黃文郁、 楊世盟 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被告林永鴻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410號鑑定書暨扣案如判決書附表九編號4、11之物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予說明指駁再審聲請人具有營利意圖,進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六所載與林永鴻及綽號「野馬」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五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七所載與不詳姓名年約50幾歲之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附表六部分)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漏未採信證人黃文郁、同案被告林永鴻所為對其有利之陳述,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黃文郁、同案被告林永鴻所為對其有利之陳述,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應具「嶄新性」之特質,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之再審事由,究之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再審聲請人所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皆業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亦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採為判決之基礎,非如再審聲請人所指摘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係屬原審法院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非屬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又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在未傳喚其到庭
訊問之情況下,即依據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即監聽譯文內容提起公訴,顯然有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合法再審理由。
四、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裁判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