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第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某事由,然該事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因而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依數罪併罰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刑,及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0.74公克,一包驗餘淨重0.047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0.208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0.9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98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7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於98年11月23日出具之甲○○尿液檢體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認定被告確有施用二次第一級毒品及施用二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被告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送監執行而於98年6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四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復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自98年11月23日起已自費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服用美沙冬接受治療,堪認確有悔改及戒毒之意等一切情狀,就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0.74公克,一包驗餘淨重0.047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0.2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個均為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均已詳敘其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在87年勒戒後轉戒治,之後執行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於94年6月4日假釋出獄,此案件已過五年,何來5年內再犯之理?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與被告受徒刑宣告之罪名無關。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等三種類型。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一)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準此,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逾3次以上者,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逾3次以上者,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應有期間限制?期間若干為適宜?其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送監執行而於98年6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素行,已如前述,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上訴意旨稱其非累犯,顯有誤會;㈡又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00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職是,被告既於87年間初犯後,復於同年內即87年10月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屬5年內再犯,縱被告於98年7月8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初犯已逾5年,惟依上開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上訴意旨稱其非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尚無足採。㈢末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相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綜上,被告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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