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榮治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 羅泉福 (已歿)之弟,戊○○、 羅英昭 、丙○○、丁○○係羅泉福之子女,乙○○與戊○○、羅英昭、丙○○、丁○○係叔侄關係。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乙○○、戊○○、羅英昭、丙○○、丁○○共有,該土地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割為一四三○、一四三○之一、一四三○之二、一四三○之三、一四三○之四等五筆土地,由乙○○分得一四三○號土地,戊○○分得一四三○之三號土地,羅英昭分得一四三○之一號土地,丙○○分得一四三○之二號土地,丁○○分得一四三○之四號土地。上開土地上存有戊○○、羅英昭、丙○○、丁○○等四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四十八號之未保存登記木造平房房屋一棟,其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測法字第三三○○○號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所示,房屋面積共一百七十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坐落在一四三○、一四三○之一、一四三○之二等三筆土地上。乙○○明知上開房屋係戊○○、羅英昭、丙○○、丁○○等四人共有,其與四人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上開房屋內協議並達成一四三○號土地分割後各人分得土地位置及面積;乙○○因分得馬路邊土地,故於分割後補償四人共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上開房屋坐落在乙○○所分得土地之部分,因四人仍有置放物品之需要,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二年內不得拆除等特約。詎乙○○於土地分割後,因戊○○、羅英昭、丙○○、丁○○等寄發存證信函索取一百五十萬元拆除補償,心生不滿,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在不得拆除房屋之期間內,即於九十六年年十二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且不詳之成年工人操作挖土機拆除毀壞a、b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點三三平方公尺之房屋建築物(含b、c部分相連接處之屋簷)。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戊○○至上處察看時,始發覺拆除情事。
二、案經戊○○、羅英昭、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曾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以外之人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電話通聯之錄音譯文(偵字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經查,此譯文縱然為該二人間之對話,丙○○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檢察官否認是項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一百零七頁審判筆錄),該傳聞證據亦未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傳聞法則例外之諸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於證人丙○○之證據方法有無調查必要,為不同問題,詳後述)。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偵查詢問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稅籍證明、存證信函、地籍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公函、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財產歸戶資料、財產所得明細、戶籍登記謄本、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被告與其辯護人僅爭執前開傳聞證據之證據價值(即證明力),該等證據形式上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僱請工人操作挖土機毀壞事實欄所列被害人戊○○、羅英昭、丙○○、丁○○等四人公同共有之房屋建築物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與被害人等四人協議分割時曾經約定,分割完畢被告即得自行拆除坐落在被告分得土地上之建築物,自無毀損之故意云云。
四、經查:被告係案外人羅泉福(已歿)之弟,被害人戊○○、羅英昭、丙○○、丁○○等四人係羅泉福之子女,被告與被害人等係叔侄關係,有卷附之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又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原係被告與被害人等四人所共有,該土地嗣分割為一四三○、一四三○之一、一四三○之二、一四三○之三、一四三○之四等五筆土地,由被告分得一四三○號土地,被害人戊○○分得一四三○之三號土地,被害人羅英昭分得一四三○之一號土地,被害人丙○○分得一四三○之二號土地,被害人丁○○分得一四三○之四號土地;一四三○號土地分割前,土地上即有被害人等四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四十八號之未保存登記木造平房房屋一棟,其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測法字第三三○○○號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所示,該房屋面積共一百七十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分割後坐落在一四三○、一四三○之一、一四三○之二等三筆土地上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亦為證人即被害人戊○○、丁○○、羅英昭等於偵查中,證人即辦理分割之土地代書甲○○於偵查或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字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復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嘉上地測字第○九八○○○五○七二號函暨上述複丈成果圖(他字偵查第九頁至第十頁,交查字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七十七頁,偵字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
五、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且不詳之成年工人操作挖土機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多達一百二十六點三三平方公尺之房屋建築物(含b、c部分相連接處之屋簷)等情,亦為被告坦承無諱(交查字偵查卷第七頁詢問筆錄,偵字偵查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到場勘察,且委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無誤,有前述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拆除之後坐落上a、b部分土地之房屋建築物已滅失無蹤,b、c交界處相連之屋簷亦有破損,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另有被害人等所提出及檢察事務官勘驗時所攝現場照片可稽(他字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交查字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
六、被告雖然辯稱雙方之間曾有分割後被告即得自行拆除坐落在其土地上房屋之特約云云,然查:被告與被害人等四人曾於九十五年間聚集在上開房屋內協議分割事宜,被告當時委請土地代書甲○○到場,被告與被害人等四人間就土地分割事宜僅有進行過該次商議,最後並達成分割協議,甲○○之後始向各該共有人收取證件、請領印鑑證明、辦理分割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諱(本院卷第一百十頁至第一百十二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所述辦理情節相符(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三頁審判筆錄)。
七、該次分割協議,為被告與被害人等四人唯一一次協議,為被告坦認(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該次協議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生,業據證人甲○○、戊○○、丁○○、羅英昭等證述屬實(偵字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訊問筆錄)。被告雖然堅稱協議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發生,並提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為證(交查字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且查該契約書上之立約日期確載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係土地代書製作供送件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用,惟依一般土地登記實務,鮮少能在共有人多達五人之下,僅於單日內即完成包含分割位置、分割面積及補償費用之協議,向各該共有人收取相關證件,請領個別共有人印鑑證明,依共有人分割協議製作分割草圖,繕打分割契約書,檢查文件是否備齊,實際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等繁瑣程序。被告所稱協議日期,與事理有違,尚非事實。
八、就分割協議是否含有自協議完成起(前經認定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年內,被告不得拆除被害人等四人共有坐落在被告分得土地上房屋之特約,被告堅稱雙方並無此項特約,反而約定分割完成即得拆除;被害人等則謂雙方之間存在是項特約,係被告不遵守約定。為證明何方可採,再查:
㈠、被告偵查中先稱:「(問:有無與告訴人約定土地分割後,他們的房子可以在你的土地上二年?)沒有,當初告訴人來找我分割土地,有約定要給他們六十萬元,但這六十萬元是作為拆除我所分得我土地上建物的代價,後來說要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交查字偵查卷第七頁詢問筆錄);「協議於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應將之拆除,由被告提出新台幣六十萬元補償告訴人與其兄妹四人,各十五萬元。
」等語(交查字偵查卷第九頁刑事答辯狀),堅稱支付被害人等四人六十萬元即為拆除共有房屋之對價。然爾,於審理時卻一改前言:「(問: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你去找汪代書,有無跟他說要補償六十萬元給告訴人?)有,若土地分得一樣多,我要補償六十萬元,不然要少分二十坪。...(問:你說房子要先拆才給錢,何人要拆?)他們要拆。」等語(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審判筆錄),坦認六十萬元補償係因分割位置所生,與拆除地上物無涉,被害人等亦無准許被告得予自行拆除之意。被告前後所述情節相左、閃爍不一,所言是否得信,要非無疑。
㈡、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被告因分得臨馬路土地故同意補償被害人等四人共六十萬元,被告與被害人等確曾於分割協議時約定被害人等因有利用房屋之需,二年內不拆除坐落被告土地房屋之特約(交查字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詢問筆錄,偵字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三頁審判筆錄)。又該證人於被害人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提起本案告訴以前,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害人丁○○,書明:「來函已收,關於你們四人與你叔叔共有土地分割事宜,當初是有言明辦理手續完成即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由你們四人均分,及拆除上物(期限兩年內),而沒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之補償地上物,且這些條件都是你們四人與你叔叔要自行解決,特此回覆,希你們雙方能圓滿解決。」等內容(交查字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載有:「來函已收,關於你與你侄子女雙方共有土地分割事宜,當初是有言明辦理手續完成即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由他們四人均分,及拆除地上物(期限兩年內),且這些條件都是你與他們四人要自行解決的,特此回覆,希你們雙方能圓滿解決。」等內容(交查字偵查卷第十四頁),就分割補償之緣由及數額,並二年期限內不拆除特約,亦與前開證詞相合。
㈢、雖被告堅稱證人甲○○證詞偏頗不可信,但查,被告自承證人甲○○原係被告單獨至其事務所委請測量並辦理分割登記事宜(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審判筆錄),證人甲○○亦稱最初確係被告委請,辦理本件分割登記前並不認識雙方(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審判筆錄),自該證人與雙方結識之過程觀之,未見任何影響證詞可信程度之利害關係。又查,被告與被害人等之間曾於九十五年十一、二月間以存證信函往返,雙方就分割協議時雙方是否存有被害人等共有房屋拆除時被告應額外補償被害人等一百五十萬元之特約針鋒相對,被害人等主張有此特約,被告則稱除六十萬元外別無他其補償特約,雙方均要求對方向甲○○代書查證,此有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被害人等四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交查字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而證人甲○○回覆雙方之前開存證信函中,針對一百五十萬元補償,明確指出「沒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之補償地上物」,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準此,證人甲○○果有迴護被害人等之意,早應在存證信函中書明一百五十萬元特約,令被告額外負擔債務即可,惟事實卻非如是,在在得以佐證其立場並無偏袒被害人等之虞。除此之外,土地分割早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即辦理完成,倘若有分割完成被告即得自行拆除之特約,被告自此時即得拆除房屋利用土地,但卻捨此方便之事而不為,遲至約一年半之九十六年十二月方僱工行之,亦與事理相悖。從而,證人甲○○所言應屬實在,被告與被害人等四人間確有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二年內被告不得拆除被害人等共有且坐落在被告分得土地上房屋之特約,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
九、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之一之丙○○到庭作證,欲明被告與被害人等四人間確有分割完成後被告即得自行拆除之特約,被告為證明確有調查此證據方法之必要,提出其與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之電話通聯譯文。然查,通觀被告所提該篇譯文(他字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丙○○稱雙方協議分割時曾提及拆屋,但被害人並無答應或同意被告得予拆除;又謂:「我應說叔叔說要拆就給他們拆,那時就吵架了。」等語,雙方對於被告自行拆除房屋乙事顯無任何一致之協議可言;雖又提及分割後得拆除房屋,此部分卻是:「當初你和 榮仔 有說分割後就是要拆」等語,實為被告與其子所言,而非被告與被害人等之合意。譯文內容縱使為真,仍無與被告得自行拆除房屋之特約有關,若令該名證人到場,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言屬實,核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被告拆除面積多達一百一十六點三三平方公尺房屋,使其完全滅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毀壞屋簷,係屬毀壞建築物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且不詳成年工人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依 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一百十八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四頁),房屋稅籍資料及照片之內容,審酌被告不滿被害人等索取額外金錢,心生不滿,為求報復因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未受侄輩尊重之刺激;僱請工人操作挖土機拆除建築物之之手段;與被害人等係叔侄關係;已婚,妻子二年前去世,一個兒子,父母均已往生,從事種植作物工作之生活狀況;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未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智識程度;所拆除建築物目前無人居住,為被害人等所承認,課稅現值僅二萬餘元,木造,屋齡至少三十年以上,狀似陳舊,客觀價值非高,所造成損害非鉅;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臨訟多所卸責及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