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號、93年度易字第10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4日假釋出獄,並於97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1002巷14號前,以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長約15公分之金屬扳手,竊得甲○○停於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1002巷16號前馬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牌0面,且其明知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油漆筆將上開車牌之「1」,變造成「4」,再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原車牌為0000-00)而行使之,以避免遭警查緝,足以生損害於該變造後車號之真正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9月11日夜間7時許,發現乙○○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房屋1樓窗戶未上鎖,竟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而竊得神明金牌5面、金戒指1只、家樂福禮卷12張、全聯社禮卷4張、台亞加油站油票30張(價值共計約新台幣4萬元)及富邦現金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商銀現金卡1張、台新銀行現金卡1張、誠泰銀行VISA卡1張、家樂福折扣卡1張、富邦銀行MASTER卡2張、台北商銀MASTER卡1張、中國信託現金卡1張、台新銀行VISA卡1張、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音響喇叭1個、BW6-318號重型機車行照1張後離去。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贓物及現場指認照片8張及被告自繪之金屬扳手圖形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行竊時所持之金屬扳手1支,其二端有U字型開口、中間握把部分為長條狀、材質為金屬、長度約15公分,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圖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且為規避查緝攜帶兇器竊取車牌並予以變造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前揭被告用以竊取他人車牌之金屬扳手,未經扣案,且被告並供稱犯後業將之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