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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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受告知人英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鷹賜 訴訟代理人 謝孟芳 受告知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臺1線330K-331K)為被告所管理之道路,現場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發包由英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揚公司)施作之「電信管線埋設工程」,因被告任令中華電信公司所委託之包商於施工中未將兩端之出入口設置禁止通行及應注意安全之警示標誌,且所施作路面隆起,突出路面6、7公分,未以護欄圈圍或設置任何警示及防護措施,且夜間未設置任何警示燈及照明設備,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行經該處,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傷,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中華電信公司為工程發包者、英揚公司為承包商,丙○○為工地負責人,是若被告受不利判決,將影響中華電信公司、英揚公司、丙○○之利益,乃聲請對中華電信公司、英揚公司、丙○○告知訴訟,並據中華電信公司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見本院1卷第2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87,823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96年7月11日擴張聲明為請求5,638,861元及其利息(見本院1卷第106頁),再擴張聲明為請求5,702,139元及其利息(見本院2卷第244頁),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95年9月29日五工法賠字第0951001594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卷第57頁、第58頁),則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之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臺1線330K-331K)為被告依法
設置或管理之道路,現場有中華電信公司發包施作之「電信管線埋設工程」,因被告於該工程施工路段,任令中華電信公司所委託之包商於施工中:未於兩端之出入口設置禁止通行或警示標誌,警告民眾避免進入此路段或於行經此路段時應予注意安全;所施作之路面隆起,突出路面6、7公分,於其周圍未以護欄圈圍或設置任何警示及防護措施;此路段附近路面破損,危及交通安全;夜間未設置任何警示燈及照明設備,又未於夜間封閉道路,任令民眾通行,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又本件因道路隆起,主張被告所屬人員違反應將道路維護良好之義務。原告於95年5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中正南路220巷人孔蓋前路段,因夜間未有照明及警示燈,且承包商施作時造成路面突出6、7公分,又未於其周圍以護欄圈圍,致原告不慎碰撞該人孔蓋前突起之路段,重心不穩,於該路面滑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且中華電信公司及承包商負責人己○○,及其工地負責人丙○○均因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4311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6,323
元(包括健保給付326,755元及自付部分79,568元);看護費每月36,000元,自95年6月1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計432,000元;自95年5月29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原告之父辛○○駕車載原告往返住處、童綜合醫院、奇美醫院、臺南科技大學所花之油資、過路費,計就醫交通費109,500元;因原告受傷無法如期完成學業,休學1年,自96年6月1日至96年8月31日修畢未修完學分,學費損失140,000元,增加住宿費、學雜費、生活費;原告就讀臺南科技大學舞蹈系,因本件事故嗅覺完全喪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已達第13級殘廢,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損失為47,838元,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失1,114,31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額頭整型及嗅覺喪失治療之後續醫療費用150萬元,合計5,702,139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139元,及5,638,861元自96年7月12日起,其餘63,278元自98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英揚公司於93年間承攬中華電信公司「KF2N2B342D鹽行局配合
南台科大埋設幹配管工程」,被告將路權(即使用的權限)移轉給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路權移轉給英揚公司。本件車禍於95年5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發生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當時該路段之路權移歸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管理,中華電信公司並將路權移轉給英揚公司,被告非管理人,中華電信公司係在95年6月20日才通知被告會勘,至95年6月22日雙方派員至現場會勘,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38號判決,及第三人向被告申請挖掘使用許可申請時,依公路使用規則訂立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3、14、22項規定,在會勘前,被使用公路用地之交通安全應由使用機關負責,被告毋庸負賠償責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經臺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4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在本件並無競合關係,蓋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04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適用之要件需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有具體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並無請求養護公路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之理。另原告究因路面突出,或因其操作不當而失控摔倒,或超速導致失控,或有其他因素而致人車倒地,並不明確。又依道路現場圖所畫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方向與倒地位置、刮地痕起點位置,均非在機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本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326,755元係健保給付,依最高法院9
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應予扣除,自付額中之95年5月29日金額22,120元其中超等病房自付差額9,000元,及95年7月4日金額16,500元超等病房,有無必要住超過健保給付病房之等級,且95年5月29日金額22,120元中個人衛生費12,000元是何費用,是否必要亦有疑問。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無法自力生活,需他人照顧之期間及其看護費用計算之依據,且看護費應按目前最低每月勞工薪資換算。原告需證明復健交通費用為必要費用及金額。休學1年學費損失並無請求權基礎,且依臺南科技大學函覆,原告係因中國舞蹈史不及格,始於96年7月5日至8月8日參加暑修。後續醫療費用150萬元未提出任何依據。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無計算基礎。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無依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則辯稱:參加人所屬臺南營運處因鹽行局配合南台科大
埋設幹配管工程,乃向被告申請挖掘道路,被告核准於95年2月27日將路權移交參加人,參加人於同日將路權交給參加人之承攬廠商英揚公司施工,英揚公司於95年3月4日完工,因等待其他路段完工,乃於當日申報停工,於停工期間,英揚公司未豎立施工警告標誌即開放通車,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碰撞施工路面凸起物,致人車倒地受傷,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應由英揚公司負賠償責任。上開路段於95年10月2日申報復工,同日完工,並報請驗收,於95年10月6日驗收合格,依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在交付前施工工程概由英揚公司保管,如因保管疏忽引起之損失,概由英揚公司負責,參加人係於
95年10月6日驗收合格,故於95年10月6日前,參加人並無維護路段安全之責任等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第169頁、第175頁),應堪採認:
㈠原告於95年5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正
南路220巷人孔蓋前路段,因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為臺1線自330公里112公尺起至330公里181公尺(即臺南
縣永康市○○○路○○○巷口)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在上開路段施作電信管線埋設工程,並將該工程交由英揚公司施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完成會勘。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與原告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告所屬人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原告應
負與有過失比例為何?㈣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併依本院論述調整順序)㈠上開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與原告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又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臺1線自330公里112公尺起至330公里181公尺(
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道路之管理機關,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在上開路段施作電信管線埋設工程,並將該工程交由英揚公司施作,已認定如前。上開工程於95年3月4日停工開放道路通行等待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驗收,亦據參加人陳述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認。又在該路前揭巷口前有施工後回填未整平之突起約5公分柏油障礙路面,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夜間亦未設置警示燈,適原告於95年5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1卷第169頁、2卷第143頁),且據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曾進吉 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由伊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西邊人行道之突出柏油路面,當時測量其突起之高度大約是5公分,且該突起路面之周圍並無任何警告標誌或警示燈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1第184頁至第185頁,影印外放〕;又證人 黃胡金 連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住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95年5月29日原告騎機車跌倒發生事故,伊剛好在伊住處門口,伊看到原告騎乘機車,經過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04號卷第16頁編號1照片之深色柏油處時,機車手把不穩後跌倒,現場並無警告標示、護欄等語;另證人庚○○亦到庭證稱:伊與 黃胡金連 同住,於95年5月29日前幾天,在如臺南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04號卷第16頁編號1照片所示深色柏油位置有埋設管線,本件事故發生後當天,伊有看到現場埋設管線位置有柏油突起,突出長度約有1個車道,中間突起約有6至10公分,該突起位置前後並沒有警告標示,亦無警示燈及護欄等語(見本院2卷第57頁至第60頁),且除本件事故外,尚有其他人行經本件事故地點而摔倒乙節,亦據黃胡金連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無訛(見刑事一審卷第196頁、第197頁)。另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之刑事案件,經刑事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均認定原告係行經上開施工後回填未整平而隆起突出路面約5公分之柏油障礙路面,始致人車倒地,有判決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2卷第120頁至第129頁、第213頁至第218頁),故前揭事實,洵可採認。從而,上開事故地點之道路路面既有5公分之突起柏油障礙,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夜間亦未設置警示燈,其管理顯有欠缺,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為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將路權(即使用的權限)移轉給參加人,參
加人於95年2月27日將路權移轉給英揚公司,本件車禍於95年5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發生,當時該路段之路權移歸參加人使用管理,被告非管理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38號判決,及第三人向被告申請挖掘使用許可申請時,依公路使用規則訂立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3、14、22項規定,在會勘前,被使用公路用地之交通安全應由使用機關負責,被告毋庸負賠償責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經臺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4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以公有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應以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被告,縱令該道路之欠缺(如坑洞、突起)係由第三人行為所致,亦不得以該第三人為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而僅係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對該第三人有求償權之問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上開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為被告,已如前述,雖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在上開路段施作電信管線埋設工程,然並不因而使上開路段之管理機關變更為參加人,僅係被告是否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之問題,故被告執此抗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原告應
負與有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辯稱:依道路現場圖所畫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方向與倒
地位置、刮地痕起點位置,均非在機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本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故現場有燈光照明、光線還好乙節,業分據證人黃胡金連、曾進吉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刑事一審卷1第187頁、第197頁反面),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見刑事一審卷1第21頁),足見原告行經事故地點前,並非不能注意該突起路面,並採取減速及小心行駛等安全措施,顯見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事故,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⑵原告於行經該突起路面前,係行駛於機車道上乙節,已據證人黃胡金連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2卷第60頁)。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A車自稱行向」(見刑事一審卷1第20頁),僅係標示A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方向,並未指明A車行駛之車道,此觀諸A車煞車痕起點係在該標示箭頭方向之下方甚明,是被告以該A車行經方向標示,即認原告非行駛於機車道,尚難遽採。又系爭機車行經該突起路面後倒地滑行,衡諸常情,此時機車手把已難以控制,而機車倒地位置乃倒地滑行後停止之位置,自難以機車最後停止位置推認該位置即行經突起路面前行駛之車道。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點位置固非在機車道上,然刮地痕乃機車倒地後摩擦地面始產生,而機車行經突起路面後倒地,因行駛中原有之速度,使機車行經突起路面後非立即倒地,且依現場圖所示,刮地痕倒地位置距離機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僅距離0.5公尺,準此,自難遽認刮地痕起點位置即行駛之車道。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並未行駛於機車道,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⑶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暨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傷等情,認原告應負擔
40﹪之與有過失責任為適當。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06,323元,係包括健保給付326,7
55元及自付額79,568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128頁至第144頁),被告則辯稱:26,755元係健保給付,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應予扣除,另自付額中超等病房自付差額9,000元、16,500元,個人衛生費12,000元等是否必要有疑問等語。
⑵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
通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倘非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即非該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即無同法第32條所稱在保險給付範圍得扣除賠償金額,或同法第33條所稱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之問題,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無同條代位請求權規定之適用。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責任保險,適用範圍並不及於第一人保險,故僅涉及一輛汽車之交通事故(例如自行碰撞樹木、橋墩或滑倒等),汽車之駕駛人非屬受害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修正理由、財政部保險司台保司㈦字第0930702955號函可參)。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造成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事故並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範之汽車交通事故,自無被告所稱健保局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可代位求償之問題。至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記載之事實乃駕駛人過失撞擊被害人,核與本件事實顯有歧異,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應扣除健保給付金額326,755元,尚屬無據。
⑶原告提出奇美醫院住院日期95年5月29日、95年7月4日收據分
別記載超等病房自付差額9,000元、16,500元(見本院1卷第136頁、第143頁),又據奇美醫院函覆稱:超等病房人數少,2人一間確實較為安靜,適合病人休養等語(見本院2卷第37頁、第38頁),且依一般經驗,4人1間之健保給付病房較為吵雜,不利於休息養病,居住2人1間之病房,較利靜養,自有助於縮短病程,況居住2人病房應為一般人所能接受之養病環境,尚難謂有何不必要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理由。另原告提出上開奇美醫院住院日期95年5月29日收據另記載個人衛生費12,000元,係原告自95年5月29日住進加護病房,至6月10日轉出,共12天,加護病房每天個人衛生費為1,000元,共12,000元,有奇美醫院97年6月9日函附病情摘要可稽,堪認該個人衛生費12,000元係屬必要費用。
⑷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6,323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95年6月1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每月36,000元,計432,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應先敘明。
⑶經查,原告自95年6月10日轉入普通病房,6月16日出院,7月4
日住院,7月5日接受顱骨復位手術,7月15日出院,住普通病房18天;又自95年6月16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95年6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中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料,有奇美醫院95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95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有奇美醫院95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卷第14頁、第15頁)。另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原告自95年6月1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有無看護必要,經該院函覆稱:期間尚遺有頭痛、頭暈後遺症,需人照顧,有奇美醫院96年8月14日函附病情摘要可稽,且被告對上開函亦表示不爭執(依序見本院1卷第123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85頁、第186頁),又上開期間係指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照顧,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因遺留後遺症,仍需人全日看護,以防意外發生等情,有奇美醫院97年6月9日函附病情摘要可稽(見本院2卷第37頁、第38頁),又原告陳稱:95年6月11日至95年7月15日有請看護,95年7月16日至95年9月15日在家期間由原告之父母、堂姐、妹妹照護,自95年9月16日至96年5月31日原告因就學的關係在外住宿等語(見本院1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勢、治療情形,認原告自95年6月11日至95年9月15日有全日看護必要,自95年9月16日起,原告既已至校就學,應已無看護必要。又參酌一般標準,看護工照顧費用全日為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計194,000元〔計算式:2,000×97=194,000〕。
⒋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自95年5月29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原告之父辛○○駕車載原告往返住處、奇美醫院、臺南科技大學所花之油資、過路費,計就醫交通費109,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支出,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⒌休學1年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受傷無法如期完成學業,休學1年,自96年6月1日至96年8月31日修畢未修完學分,學費損失140,000元,增加住宿費、學雜費、生活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臺南科技大學95學年度第2學期日間部大學部4年制舞蹈系應屆畢業生,原應於96年6月畢業,因一下必修課程中國舞蹈史不及格,繳交學分費,於96年7月5日至96年8月8日期間參加該校第一階段暑修成績及格後核符畢業資格等情,有該校97年6月9日函可憑(見本院2卷第36頁),又原告大一下係92學年度,有學生證可稽(見本院1卷第39頁反面),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95年間,顯見原告重修學分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無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就讀臺南科技大學舞蹈系,因本件事故致嗅覺完
全喪失,有語言障礙、記憶障礙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已達第13級殘廢,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損失為47,838元,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失1,114,316元等語(見本院1卷第111頁、第144頁、2卷第244頁),為被告所否認。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
血等傷害,已如前述,經本院調取其就診之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囑託兩造合意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結果,認原告嗅覺功能完全喪失,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第37項;因接受腦部手術,嗅覺受損、記憶受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項,「顯著機能障礙」,終身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該院98年8月3日、98年9月24日函附鑑定書可稽(見本院2卷第206頁、第207頁、第223頁、第224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治癒之可能,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固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不失為較客觀之標準,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因車禍所受不能復原之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又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第37項殘廢等級13,給付標準60日;第8項殘廢等級7,給付標準440日,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189頁至第193頁),而依該表所示殘廢等級1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按其比例計算,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23.07﹪,應屬可採。
⑷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其應於138年11月4日退休。又原告於95年5月29日事發時為在學學生,並無工作,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卷第108頁),又原告於96年8月8日完成暑修,自學校畢業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96年8月8日起算至138年11月4日退休日,計約506月。又原告主張以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低薪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17,280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83,697元【計算式及說明:
17,280×271.00000000=4,697,429(506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為27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23.07﹪,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為1,083,697元(4,697,429×23.07﹪=1,083,69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並致嗅覺功能完全喪失、記憶受損,經過多次手術治療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年僅約21歲,學歷係大學畢業,又被告係為國家機關,管理公共設施之缺失暨原告之身分、地位、所受傷勢及遺留之後遺症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後續醫療費用15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除提出自96年2月14日至96年11月6日就醫收據(見本院1卷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9頁),金額合計3,487元,此部分為可採外,其餘則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為3,487元,逾此則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2,687,507元(計算式:406,323+
194,000+1,083,697+1,000,000+3,487=2,687,507),惟原告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12,504元〔計算式:2,687,507×(1-40﹪)=1,612,50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雖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並經整理臚列「被告所屬人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為兩造爭執事項。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2,504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