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選任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縣○○鄉○○路○○巷○○號)生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依聲請人命令繳納新台幣4500元保證金後交保在案。詎料,被繼承人於97年3月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法定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依法定程序發還該筆保證金額,自有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繳納4500元之保證金後交保在案,現聲請人依法定程序須發還該筆保證金額,然被繼承人之法定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81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然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台灣高等法院87年家抗字第54號、86年家抗字第15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
27號裁判參照)。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依上開函示及裁判之意旨,於尚有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不適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而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甲○○於被繼承人生前乃與被繼承人同住,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況,自較他人知之甚詳,且甲○○於本院99年5月12日調查期日時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參本院訊問筆錄),是由受選任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受選任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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