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一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交易之重要表徵,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人士使用,足以令實際使用者規避司法機關查緝,因而助長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城隍街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有、甫於同日開戶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存摺、提款卡、密碼旋流入不詳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下。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撥打電話與家住嘉義縣(地址詳卷)之甲○○,佯稱甲○○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必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於同日至嘉義縣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至乙○○前開帳戶內,後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即時通知京城銀行凍結該筆款項,警方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詢調查筆錄、存款明細、開戶紀錄、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前開傳聞證據又多為金融機構業務上或公務員職務上經常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與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審卷第四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五十九頁審判筆錄),且查:
㈠、被告係京城商業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戶,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四頁調查筆錄),復京城銀行善化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七)京城善分字二六八號函覆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十六頁)。而家住嘉義縣(住址詳卷)被害人甲○○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必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於同日至嘉義縣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匯款五萬四千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供述屬實(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復有卷附之匯款憑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足稽(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
㈡、按存摺、提款卡、密碼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隱藏不詳之人之身分,並令一般大眾誤信交易對象,對於達成詐騙行為有所助益,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為徵求載送傳播小姐之司機工作,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開設涉案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從不認識之不明人士,交付後不明人士即音訊杳然等情,除為被告自白無諱外(本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八頁),復有卷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準此,被告開設並提供涉案帳戶與來歷不詳人士使用,雙方素不相識,其間缺乏任何信賴關係,被告無從繼續控制支配帳戶使用,對於帳戶隨時處在詐欺集團掌握支配之狀態,不能諉為不知。
㈢、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概屬妥適,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社會之法律感情並無悖離,而無踰越法律所定之內外部限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偵查前案卷宗,本審卷第九頁、第六十一頁)。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原審判決後已協助被害人取回受騙款項,被告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之意,業經記明筆錄(本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情,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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