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99年度交抗字第86號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3號;嘉義區監理所於98年11月5日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軒轅 (即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3日晚上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口處,為值勤員警攔查時,發現異議人身上散發酒味,因此要求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惟異議人以不回應態度拒絕配合酒測,員警因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並因異議人無法出示證件,執勤員警乃帶返勤務處所開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8年7月8日前,異議人於98年7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再於同年7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7月14日申請撤回98年7月1日之陳述單,爰依異議人98年7月13日之陳述單辦理,經函詢舉發機關,仍認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遂於98年11月5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確實在上開時、地,遭警攔查實施酒測,惟並無酒醉及明顯之酒味,本無接受酒測之義務,但當時仍同意接受酒測,且無任何反抗行為,然值勤員警卻逕認定拒絕酒測,又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再者,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卻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嚴重影響生計,裁決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原審異議駁回,再向本院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訂,本件抗告人於98年11月12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並於98年1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原處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下稱處理卷宗,第3頁;原審卷第5至6頁),即已符合前揭於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之規定,縱原處分機關遲至99年3月1日始行送交原審法院,仍無礙異議人已合法提出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規範駕駛人若有違反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時,可即時予以制止,進而達成阻絕危險駕駛、維護道路安全之目的,且觀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罰規定,可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者,較測試後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更為嚴厲,其目的無非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是以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依據合法程序要求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同條例第68條所定亦明。
五、本件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固承認有於98年6月23日晚上10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口處,為值勤員警攔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辯稱當實有欲接受酒測,但員警卻逕認定拒絕酒測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甲○○於98年7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陳述單,
已明白陳稱:當晚9時許因公司聚餐,有小酌幾杯後駕車返家等語(見處理卷宗第6頁),顯見抗告人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又原審勘驗當日警方之蒐證錄影光碟,其中攔查現場之錄影檔案,內容顯示光碟時間0分10秒,執勤員警告知時間為晚上9時25分,因抗告人身上有酒味,將對抗告人實施酒測,惟此時抗告人拿起手機撥打電話,並隨意走動,未配合實施酒測,至光碟時間2分45秒結束通話,期間員警請抗告人配合酒測,抗告人告以再稍等一會等語,並再次撥打電話,於光碟時間3分4秒、3分30秒、4分31秒、4分46秒、5分36秒、6分25秒、8分11秒、9分1秒,均持續撥打電話或接聽電話,對於員警9次詢問是否願意配合實施酒測,並未回應或雖答以願意酒測,然仍繼續以手機通話,員警於光碟時間4分31秒告知抗告人若再推諉拒絕酒測,將以拒測舉發後,抗告人始稱以要配合等語,惟抗告人在此過程中,仍持續以手機通話,並未見抗告人配合酒測,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8年7月29日嘉水警五字第0980083045號函、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及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處理卷宗第9頁及卷附光碟1片;原審卷第8頁),再者,員警將抗告人帶回警局後,仍多次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配合實施酒測,於返回警局後之蒐證錄影檔案光碟時間4分32秒、5分24秒、7分0秒等3次告知抗告人實施酒測,抗告人均未配合,員警始掣開前揭舉發單,抗告人並拒簽舉發通知單,此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前揭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按(見處理卷宗第1頁;原審卷第8、9頁),足證員警於攔停抗告人後,經過15分鐘以上,始對抗告人實施酒測,期間員警多次告知抗告人配合酒測,抗告人雖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卻以撥打電話等事一再拖延,員警已多次給予抗告人接受酒測之機會,惟抗告人始終不肯配合,消極迴避實施酒測,洵無疑義。
㈡復據內政部警政署(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示:「…有
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基此,警方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而為。由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可知,員警當場係因聞及抗告人身上之酒味,又有駕駛行為,客觀情狀上已有合理懷疑異議人應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始要求抗告人配合接受酒測,抗告人應係明知已有飲酒,接受酒測,檢測結果若高於標準,恐遭處罰,無視員警多次實施酒測之要求,不斷以撥打電話等非立即應為且無必要當場為之等行為,消極不為配合酒測,顯然係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應可認定,其所執前揭辯解,尚非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然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而94年1
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處分人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拒絕酒測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
㈣本件抗告人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1份存卷堪查(見原審卷第11頁),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現既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本件雖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其現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自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免除吊銷駕駛執照,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以抗告人於前述時、地,確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之事實,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裁處,核屬無誤,並認異議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屬無據,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甲○○(即異議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