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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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切悔悟,原審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似有過重,且被告並無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祈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然查本案原審判決量刑,係審酌被告係累犯,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之行為及其犯後坦白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審酌前開情狀結果,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顯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及犯罪情狀等一切情形,而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無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具體犯罪情狀之情事。而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原審判決有何採證、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未提出量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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