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0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姊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巷○號住處,因不滿甲○○將其所有雨鞋二雙及小孩扭扭車等物丟棄,二人發生爭吵,竟憤而基於使甲○○受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右眼眼皮上眉下、左側鼻樑、左側胸部、右下腹部、左側腹部、背部等處瘀傷。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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