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偉軒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軒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偉軒(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5年2月,並與其他剝奪行動自由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將於105年12月20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第32
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5年2月,並與其他剝奪行動自由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除強盜得利罪嫌部分,否認有強盜犯意,僅承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外,其餘皆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被害人之證述、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103年9月26日起訴送審時,經原審裁定羈押,嗣原審審酌案件進行程度,於103年12月18日評議後認已無羈押必要,裁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被告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6樓;惟被告於104年5月7日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且經警方拘提無著,原審於104年7月8日發布通緝,嗣警緝獲被告,經原審於105年5月17日訊問被告後再予執行羈押之事實,有原審傳票、通緝書、押票等附卷可稽,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05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有原審判決書乙份、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案之105年9月21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乙份附於該案可佐。
㈡茲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強盜得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於原審具保釋放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旋由原審再予執行羈押,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並自承其未居住於戶籍地,亦無自己居所,而係借住女友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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