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洪慧文洪麗文 相對人 陳祺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司小調字第13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依相對人所提兩造借據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三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已在105年7月26日寄出存證信函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規定。是除專屬管轄外,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得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且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形式上認定。上開規定,於定調解聲請之管轄法院時,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係主張 周渝娟 向伊借款新臺幣17,000元,並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惟迄未還款,爰聲請調解請求抗告人與周渝娟清償債務。而就相對人所主張借款若未清償所生爭訟,三方並已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故原審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不認識相對人云云,要屬實體上爭執事項,與管轄權之認定無關。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廢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筱琪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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