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訓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訓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台、葡萄糖粉末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陸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同上電子磅秤壹台、空包裝袋貳個、夾鏈袋壹包、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陸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台、葡萄糖粉末壹包、吸食器壹組、空包裝袋貳個、夾鏈袋壹包、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訓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9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0年2月6日出監;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1月9日出監;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4月1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8年9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
3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住處,以將海洛因摻葡萄糖水混和後,裝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1手臂靜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2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許訓章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原合計毛重0.67公克,驗餘含外包裝袋2個毛重0.6635公克),與其所有供秤重分裝每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便於分次施用攜帶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與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葡萄糖粉末1包;及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空包裝袋2個、夾鏈袋1包、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另經許訓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