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志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湯志勇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其最近一次於民國10
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壢交簡字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猶自102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3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起訴書誤載為1.33毫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湯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另參以被告尚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之駕駛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多語,及於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客觀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其於9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壢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3年度,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省悟,猶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車輛,顯然嚴重漠視法令,自我控制力不足,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上開前案所量處之刑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