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顯銘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顯銘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顯銘為 羅桂英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鄧顯銘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先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並大喊要放火燒掉衣櫃,並將點燃之衛生紙置於衣櫃的衣服上,隨即起火燃燒,因而燒燬該處羅桂英所有之衣服1件,致生公共危險。嗣經羅桂英及 鄧智仁 即時發現而撲滅火勢,災害始未擴大,經警據報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罪之打火機1個及上開毀損衣物1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桂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鄧琇娟、鄧智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
(四)遭燒燬衣物1件、扣案打火機1個可資佐證。
三、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另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鄧顯銘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再引燃置於衣櫃上之羅桂英衣物,使該衣物遭燒燬。而被告放火地點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若火勢蔓延,自有延燒至附近住家之危險,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查被告於本案為初犯,被告之配偶羅桂英亦當庭表示家人均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02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自稱係因夫妻間相處不和睦,又遇工作不順遂及身體因素,因而情緒低落,於酒後與配偶羅桂英發生口角,一時失慮,乃致有此犯行,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刑,縱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家庭爭執,竟以揚言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衣物之方式發洩其不滿,實非可取,然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本件被告僅因家庭、身體因素,而酒後情緒失控,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且家人均已表示原諒,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2年3月29日,復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易字第
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2年7月1日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尚不符緩刑要件,不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