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鴻(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年邁雙親需奉養,且母親患有糖尿病,需長期至醫院看診,懇請體恤上情,被告亦有誠心悔過之意,懇請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在卷可佐,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可參,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各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再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必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縱其犯後坦承犯行,亦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要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無關,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刑之罪,原審衡酌被告前曾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原審據以就被告本次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均已屬從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有何不當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個人暨家庭因素,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趙功恆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