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智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第39頁,原審卷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頁、第44頁);另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91公克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3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4月6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又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見原判決書第3頁),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復曾經法院判刑處罰,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豬肉運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6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另敘明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691公克)及其包裝袋1只,屬查獲之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現於市場從事豬肉販售之正當工作,準備與 余貝雙 結婚共組家庭,對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深感悔悟,已下定決心戒除毒癮;又其父親、兄嫂均因案在監執行,家中母親、未成年姪子及姪女均仰賴其扶養,其為家中經濟來源,若入監執行,其等生活恐將頓失所依。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給予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四、惟查:
(一)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執戒治等治療處遇,復經法院判刑處罰,仍無法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他人危害程度較低,並考量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上訴人於⑴88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第48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410號、88年度偵字第15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度簡字第40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復於98年間,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其後在100年、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易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⑺又於102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院以102年易字第720號、102年審易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上訴人自88年間起,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法院曾多次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並均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澈底戒除毒癮,旋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佐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難謂過重。況上訴人曾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處遇,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後,均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免於入監執行,原期能以家庭、社會力量協助其戒除毒癮,上訴人卻仍未能把握機會,記取教訓,屢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均未收成效,且上訴人之自制能力甚差,戒除毒癮之意志甚為薄弱,缺乏自我戒絕毒癮之動機,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基於刑罰目的性並衡量行為人刑罰感受力,實有處以短期自由刑,以利上訴人暫時遠離毒害之必要。綜上,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上訴人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二)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