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 羅紹英 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被告 陳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
9月13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登記結婚,並於94年
2月14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而兩造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依約來臺後雖曾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一段時間,然其後於98年3月間因認為其生活費不足,乃攜帶自己證件離家外出不知去向。期間原告多方託人尋找,均無消息。現原告年歲已大,無人照顧,故已遷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退輔會八德安養中心)就養迄今。基上所陳,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且兩造之婚姻亦已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本件原告又係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上述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5日桃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自98年3月間起即離家外出,行蹤不明迄今,且原告因年事已高,無人照顧,已遷至退輔會八德安養中心就養等事實,則經本院依職函查結果,被告係於94年1月27日第一次入境臺灣,其後數次入出境,最後一次係於101年10月29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之紀錄屬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19日移署出 陸菁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1紙、102年5月3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31頁、第32頁);且原告確係於99年7月1日起即安置於退輔會八德安養中心迄今無誤,有退輔會八德安養中心102年6月5日安社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退輔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102年6月13日桃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均無扞挌之處。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於婚後既自98年3月間起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且更於101年10月2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間兩造又均無何努力挽回此已生破裂婚姻之行為,足認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兩造既任令上開婚姻破綻長期存續而各自無努力修補之意願,自得認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彼此須負之過責不相上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