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偉軒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軒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偉軒(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5年2月,並與其他剝奪行動自由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執行羈押,嗣自105年1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4月21日各延長羈押2月,至106年6月20日羈押即將屆期。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偉軒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第二審之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之限制,而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以6次為限,合先敘明。
三、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林偉軒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5年2月,並與其他剝奪行動自由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除強盜得利罪嫌部分,否認有強盜犯意,僅承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外,其餘皆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被害人之證述、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103年9月26日起訴送審時,經原審裁定羈押,嗣原審審酌案件進行程度,於103年12月18日評議後認已無羈押必要,裁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被告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6樓;惟被告於104年5月7日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且經警方拘提無著,原審於104年7月8日發布通緝,嗣警緝獲被告,經原審於105年5月17日訊問被告後再予執行羈押之事實,有原審傳票、通緝書、押票等附卷可稽,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05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4月21日各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判決書乙份、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案之105年9月21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及105年12月9日、106年2月8日、106年4月7日之延長羈押裁定各乙份附卷可佐。
㈡本案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
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處被告林偉軒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茲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訊問後,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判決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得上訴於第三審,全案是否確定,尚且未知。衡以被告所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於原審具保釋放後,卻又逕自棄保逃匿,未遵期到庭,嗣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旋由原審再予執行羈押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初次羈押訊問時,並自承其未居住於戶籍地,亦無自己居所,而係借住女友家,難保被告日後再以其他理由藉故逃匿,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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