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傳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2448號),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黎傳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黎傳喜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年
1月1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之,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
(一)102年2月16日晚間7時12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到案,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查知黎傳喜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102年3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旁為警盤查,而查知黎傳喜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地│所犯法條│宣告刑│├───┼───────┼─────────┼──────────┤│一│102年2月1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黎傳喜施用第一級毒品│││某時,在桃園縣│10條第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觀音鄉境內某處│級毒品罪│││││││├───┼───────┼─────────┼──────────┤│二│102年2月1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黎傳喜施用第二級毒品│││某時,在桃園縣│10條第2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觀音鄉草漯村某│級毒品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友人住處││仟元折算壹日。│├───┼───────┼─────────┼──────────┤│三│102年3月1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黎傳喜施用第一級毒品│││某時,在桃園縣│10條第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觀音鄉境內某處│級毒品罪│││││││├───┼───────┼─────────┼──────────┤│四│102年3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黎傳喜施用第二級毒品│││某時,在桃園縣│10條第2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觀音鄉某友人住│級毒品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處││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