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祥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叁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
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即於92年9月至93年1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繼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另於94年間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㈣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㈠之二罪及㈡㈢㈣之四罪減刑後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儷星汽車旅館」308號房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原毛重0.4公克,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0.38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國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至1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E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報告(見偵查卷第19、64、66頁)。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原毛重0.4公克,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0.385公克)及施用工具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於99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竟仍未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原毛重0.4公克,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0.385公克),其中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