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李慧鳳 相對人 唐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相對人及其共有人唐義仲、 唐淑如唐淑禎唐義明 等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7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出售與抗告人及 邱姝蓉 ,依買賣契約5條:「本買賣不動產未移交買方前,賣方同意如有原設定銀行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或設定他項權利、銀行借款、界址糾葛、地上物或(占)有(用)關係,賣方應需負責於本契約第三條第三期款支付前排除理清。」,詎上列土地迄今仍有第三人建築建物占有(用)情事尚未排除,爰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主張相對人在未依法排除上列土地上占有(用)前,無權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422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負有該310萬元之債務,涉及上列本票之債
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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