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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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9號再抗告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相對人 姚峻 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05年7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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