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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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局長)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府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謝廉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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